(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杨某、赖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杨某,赖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奉新县人。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奉新县人。被告:赖某某,女,汉族,农民,奉新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奉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新县支行)与被告杨某、赖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搞农业及养殖业生产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赖某某、杨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12年1月18日到期,被告杨某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47.46元、7000元和9000元,现仍结欠我行本金13952.54元,利息3546.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躲避或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恶意逃避银行债务。当我行找到被告赖某某、杨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其也一再拖延不愿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杨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952.54元,利息3494.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446.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20日后年利率仍按合同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因书写错误变更为3546.61元。被告杨某、赖某某、杨某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1月12日以农业运输为由向原告农行奉新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并于当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9.3.2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中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起到2012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8日。”在特别条款第二条借款利率第2项中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4万元。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杨某在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赖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首笔贷款3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发放,于2010年1月18日到期,实行自助循环。后被告杨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至本案庭审前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952.54元,利息3546.61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2009年1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3万元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被告杨某亦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及时归还贷款、支付相应利息。而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952.54元,利息人民币3546.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546.61元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能认定其在2015年5月27日庭审时从其银行系统中打印出的账户基本信息表作为利息3546.61元的计算截止日。当然,在庭审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顺延计算。至于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9.3.2条款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可见,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借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中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起到2012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8日。”由此可见,保证责任的期间最迟也是到2014年7月18日。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赖某某、杨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涉讼的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杨某、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四分,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一分(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要求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一角七分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八元零八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一角七分,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