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道春与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孙丽霞、苟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春,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孙丽霞,苟云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李道春。委托代理人朱国滨。委托代理人车忠河。被告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被告孙丽霞。被告苟云鹤。原告李道春与被告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道春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滨、车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春诉称:原告系龙江县钰丰塑编加工厂业主,主要生产塑料编织袋的编织料(布卷)。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惠尔森公司建立起买卖关系。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卷,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布卷,且被告公司签收了布卷。2014年10月末,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不再向其发货。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自2014年6月末至对账日止,被告惠尔森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481818.00元,被告孙丽霞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孙丽霞又给付原告100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李道春货款1381818.00元。被告孙丽霞系被告惠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丽霞与被告苟云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丽霞、苟云鹤应对被告惠尔森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8181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孙丽霞、苟云鹤对被告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惠尔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给付了原告货款80000.00元,现尚欠原告1301818.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1818.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01818.00元;3.是否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道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5年1月5日,被告孙丽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金额1481818.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丽霞对账后,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5日仍拖欠原告货款(布卷)1481818.00元。后被告惠尔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货款,2015年5月8日给付原告800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301818.00元。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朱国滨与被告孙丽霞电话通话录音1份(附电话记录书面文字),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的,因此原告从2014年7月1日主张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通话录音被告孙丽霞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齐齐哈尔市顺捷货站运输协议原件7份、半成品入库单传真件7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惠尔森公司发过货。被告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半成品入库单,确认其收到原告所发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存放在被告惠尔森公司仓库。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惠尔森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被告惠尔森公司收到原告发送货物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只凭发货单的时间确定不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此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4.穆棱市法院调取的被告惠尔森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档案(盖穆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复印件1份30页,证明:被告孙丽霞系穆棱市惠尔森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本院从穆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尔森、孙丽霞、苟云鹤未向法庭提拱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道春系龙江县钰丰塑编加工厂业主。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惠尔森公司建立起了买卖塑料编织袋的编织料(布卷)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惠尔森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卷,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布卷。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惠尔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1818.00元,被告孙丽霞出具了欠据。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惠尔森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018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尔森公司在原告李道春经营的塑编厂购买布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布卷交付给了被告惠尔森公司、被告惠尔森公司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丽霞、苟云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丽霞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被告孙丽霞认可承担该笔货款,与惠尔森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丽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苟云鹤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货款有何关系,即使被告苟云鹤与被告孙丽霞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孙丽霞所欠的该笔货款是惠尔森公司所欠的,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苟云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给付货款130181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因被告惠尔森公司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和何时违约无法确认;但被告孙丽霞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301818.00元的一张欠据,原告方是认可的,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该份证据。原告收到该欠据也说明原告对欠款时间的起算点是认可的。因此该欠据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较为合适。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苟云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尔森公司、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春剩余货款1301818.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货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时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由被告穆棱市惠尔森建材有限公司、孙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