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绍发、仲长玲等与刘盛洪、陈立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洪,张绍发,仲长玲,张城郡,陈立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长玲,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城郡。法定代理人:仲长玲,无职业。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瑾、孙纶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毅,无职业。原审原告张绍发、仲长玲、张城郡与原审被告刘盛洪、陈立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刘盛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盛洪的委托代理人周思,被上诉人张绍发、仲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瑾、孙纶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绍发、仲长玲、张城郡一审诉称:2013年11月初,受害人张宝全经人介绍为被告刘盛洪修理船只,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刘盛洪雇佣受害人为其修理位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新港海边的渔船。2013年11月21日,受害人在修船过程中,穿着潜水服下海送船时溺水身亡。原告为打捞受害人尸体花打捞费38000元,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的死因为溺水死亡。原告张绍发、仲长玲、张城郡分别是受害人的父亲、妻子和儿子。原告张绍发多年疾病缠身,无劳动能力,儿子张城郡年幼,受害人死亡使二人丧失了抚养费的来源,也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曾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刘盛洪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刘盛洪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2元(4922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90元(张城郡22516元×10年÷2)(张绍发8871×20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5元(30238元÷365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尸检费11500元、捞尸费38000元,合计988567元;诉讼费由被告刘盛洪承担。原审被告刘盛洪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盛洪从未雇佣死者张宝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盛洪修船找到被告陈立毅,被告陈立毅才是张宝全的真正雇主,并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也有不合理之处。原审被告陈立毅一审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接受张宝全提供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权利。对本案而言,被告刘盛洪承担赔偿责任。1、张宝全在受伤害的时候是在为被告刘盛洪提供劳务,而并非是为陈立毅提供劳务所造成的伤害,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张宝全提供劳务所受的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张宝全并不是陈立毅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于张宝全到被告刘盛洪处工作,被告陈立毅只是起到引见的作用。因此对张宝全所受的伤害,陈立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前,受害人张宝全经被告陈立毅引见到被告刘盛洪处为其修理位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新港海边的渔船,被告刘盛洪同时派自家工人刘俊刚帮忙。2013年11月21日下午,受害人张宝全与刘俊刚、高丕伟(刘俊刚找来临时帮工)三人在开发区大孤山救援中心下面的码头附近海域给所修船只下锚,三人下完锚后受害人张宝全开船将刘俊刚、高丕伟送上岸,自己又将船送到下锚的海域,准备返回时发生溺水事故。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宝全的死因为溺水死亡。另查,原告张绍发系死者父亲,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白泉村三组;死者母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张绍发婚生两子,长子张宝全(死者),次子张天龙;原告仲长玲系死者妻子,其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原告张城郡,200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绍发、原告仲长玲、原告张城郡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生前自2010年3月始一直居住在大连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红星社区小孤山中里115号楼2-9-2号。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原告支付尸检费11500元,支付捞尸费3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盛洪申请追加陈立毅为被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0月31日追加陈立毅为本案被告。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23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251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年、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6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宝全到被告刘盛洪处为其修理船只,在提供劳务时,即将船只送往指定海域下锚过程中遭受溺水死亡的损害,被告刘盛洪因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宝全因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受害者张宝全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盛洪承担80%的责任。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0.5元(59061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90元(张绍发8871×20年÷2人,张城郡22516元×10年÷2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尸检费11500元、捞尸费38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5元(30238元/年÷365天×3人×10天),计算时间天数较长,应为1740元(30238元/年÷365天×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其中600元属于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987420.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789936.4元(987420.5元×80%);关于被告刘盛洪辩称“其从未雇佣死者张宝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盛洪修船找到被告陈立毅,被告陈立毅才是张宝全的真正雇主”的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刘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发、原告仲长玲、原告张城郡各项损失789936.4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发、原告仲长玲、原告张城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原告张绍发、原告仲长玲、原告张城郡共同负担2750元;由被告刘盛洪负担10936元。刘盛洪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受害人张宝全是在位于大连开区发小孤山新港海边修船过程中溺水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辽宁省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张宝全并不是雇佣关系,案涉的船只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有;本案受害人张宝全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溺亡存疑。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张绍发、仲长玲、张城郡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民诉法第33条对专属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并不符合该33条的规定;2、刘俊刚、陈立毅、刘盛洪等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宝全是为上诉人刘盛洪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3、刘盛洪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涉船只所停靠的位置离岸边不足50米,刘盛洪、陈立毅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宝全是从事潜水以及修船工作,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受害人张宝全完全具备相应的能力将案涉船只送到下锚处游回岸边,且事故发生于11月21日,考虑到当时的天气和安全因素,张宝全穿潜水衣下水游回岸边的方式并无不妥。陈立毅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刘盛洪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与死者张宝全的法律关系及案涉船只所有人的问题,通过查阅上诉人询问笔录,上诉人已明确陈述“昨天有个给我修船的人不见了”、“之前我通过陈立毅找过他修船,给了他1300元,这次船还没修完,价钱是多少他还没有说”,同时结合案外人刘俊刚、高丕伟在询问笔录中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的一致描述,本院认定案涉船只为上诉人所有,死者张宝全是受雇于上诉人,其是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溺亡的。上诉人虽主张案涉船只的所有者另有其人,但在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上诉人刘盛洪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刘盛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