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红艳与扬州艾普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艳,扬州艾普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马红艳。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艾普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十巷21-3号。法定代表人倪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艳与被告扬州艾普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艳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扬州市荷叶西路北站公交站台附近道路步行通过机动车道时,与郑仁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扬州友好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枕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脑疝,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血肿,继发性癫痫。扬人社工认(2013)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扬劳鉴通(2014)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给被告,被告拒收。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334565.0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6218.08元(119698.6元*30%+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天)、护理费9450元(132天*70元/天+2160元)、停工留薪工资30300元(303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53.2元[(79-25)*0.8*45987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3.75元(15月*45987元/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扬人社工认(2013)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8月、9月、10月原告在艾普公司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及艾普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付责任;2、(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医药费是36218元;3、扬劳鉴通(2014)82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的工伤致残程度为8级;4、扬州友好医院的两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一共是93天,休息是303天;5、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及挂号信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扬州锦丰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云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8月8日锦丰云公司股东为倪奕峰、赵嵘、张瑾,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亦为倪奕峰、赵嵘、张瑾,两公司在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小部分近似;7、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庭审笔录的第五、第六页上,被告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还证明被告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承认被告公司与锦丰云公司人员混同、股东交错;8、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已经收到;9、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艾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锦丰云公司,因此原告诉艾普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前往扬州汽车北站途中通过机动车车道自身不慎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的法定前提是上下班途中,而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扬州市广陵区阮家大院6号,工作单位为扬州金鹰商厦,往返于这两者之间,方为合理路线,才符合法律要求的上下班途中,很显然,扬州汽车北站不在原告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合理路线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实际上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后回家看望在仪征的父母,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不能认定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联合销售合同,证明与扬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并销售GXG品牌服装的是锦丰云公司,原告在金鹰上班,只能与锦丰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锦丰云财务账册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均由锦丰云公司发放。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16时左右,郑仁昌驾驶皖M×××××号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北站公交站台附近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仁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两次入扬州友好医院医治,两次住院时间共计9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一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2、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将郑仁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邗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698.6元,2、营养费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护理费9450元,5、误工费30300元,6、鉴定费5817元,7、交通费400元,8、××赔偿金23068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9139元。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该判决书认定郑仁昌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郑仁昌总计应赔偿原告209397.3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329397.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4年7月3日原告又发生医药费308.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张医药费发票为证;3、2013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马红艳从2012年6月起到我单位工作,岗位是营业员。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左右。马红艳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被告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8月、9月、10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03元、3005元、3096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从事柜面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扬州金鹰店;4、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3)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劳鉴通(2014)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公司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其已经收到;5、2014年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334565.03元。2014年10月14日市仲裁委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19.5(2374.5元/月*11)元、鉴定费400元,两项合计为26519.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334565.0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6218.08元(119698.6元*30%+3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天)、护理费9450元(132天*70元/天+2160)、停工留薪工资30300元(303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53.2元[(79-25)*0.8*45987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3.75元(15月*45987元/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6、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后,原告又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已送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为如何确定原告的工伤赔偿主体,二为如何确定原告具体获赔的工伤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赔偿主体为被告。理由如下: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已生效的扬人社工认(2013)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劳鉴通(2014)82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2012年11月18日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符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职工,而是锦丰云公司的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据已生效的(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9139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329397.3元。因此原告的此次交通事故获赔率为79%(329397.3/419139),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的工伤补充赔偿率为21%。其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因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实行“补充”原则,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四项费用原告已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上述四项费用。故被告公司应补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27545.21元(129698.6*21%+308.5(308.5元医疗费是交损诉讼案件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元(1860*21%)、护理费1984.5元(9450*21%)、交通费63元(300*21%)。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行“兼得”原则,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0元(303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艾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红艳医药费275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元、护理费1984.5元、交通费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3.75元,以上合计316720.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艾普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