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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海龙诉陈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陈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被告陈红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诉被告陈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陈红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红伟驾驶陕CCL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路南口公交站牌北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海龙相撞,造成王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陈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骨折、右足跟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482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CL7**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16386.36元亦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CL7**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红伟驾驶陕CCL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路南口公交站牌北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海龙相撞,造成王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宝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骨折、右足跟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经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90天。另查,陕CCL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红伟,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又查,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0元。原告王海龙为城镇居民,其育有一子王鹏哲(2009年4月9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陈红伟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收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71.36元,其中含已支付医疗费16671.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伟提交原告所打收条证明其垫付款为16386.3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对于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137.83元(133.84元/天×270天)。经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护理费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年×20年×0.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为证,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4元(16680元/年×13年÷2×0.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为证,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其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98元,并提交火车票一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被重新鉴定所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支出鉴定费中400元应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鉴定费2200元,所申请鉴定的鉴定项目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维持原鉴定意见,唯误工期限被否定,故本院认定其所支出鉴定费中600元视为其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其余16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共计26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破损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衣物损失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8565.36元,其中,被告陈红伟垫付医疗费16386.3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红伟为陕CCL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陈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海龙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予以赔偿,陈红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3790元已由陈红伟垫付,该款项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陈红伟,并从应赔付原告总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600元,亦从应赔付原告总款项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141579元,支付被告陈红伟垫付费用16386.3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陈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