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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义乌市劲松苗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义乌市劲松苗木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法定代表人余银福。委托代理人黄根福,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工商街**号。经营者龚劲松。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余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诉称,在2004年原告曾向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有关农户转包来农田土地面积31.25亩用于种植苗木。后根据被告所需,原告同意将该田块内所存的苗木转让给被告。于是,在2013年4月27日双方前往实地进行估价,以人民币13万元成交。然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可签约后的第二天,被告却以手头紧张无力支付为由致原告分文未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才勉强支付了70000元(在转让合同文本上有龚劲松亲笔所写“已付柒万元整”的文字),对于尚欠的60000元苗木款被告却一直以周转金困难为由致原告屡催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苗木转让金60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1020.8元,合计人民币71020.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合同的付款期限按万分之两点一计算。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到2013年7月31日共94天,尚欠13万×万分之两点一;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共671天,尚欠6万元×万分之两点一×671,共计11020.8元。违约金未约定过。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辩称,首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是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7万元,2014月11日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5万元,因为双方协商被告亏本,剩余1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当时双方把转让合同撕掉作废了,本案被告不欠原告转让金,更不存在迟延违约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转让合同1份,证明转让苗木的总金额和付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被告预付了7万元。被告尚欠6万。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黏贴的,合同已经撕毁了。我们支付了5万元之后合同已经撕掉了。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这5万是支付苗木工程款的,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的。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承包面积31.25亩种植的现在存在的苗木(含承包地)估价壹拾叁万元转让给乙方。三、转让款壹拾叁万元。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劲松5万元。尚欠1万元苗木转让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签订的关于原告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承包地上现存苗木及承包地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剩余的1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拖欠的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020.8元,但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违约金的事项达成合意,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经撕毁,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1万元转让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转让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原告兰溪市利林发花果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763元、被告义乌市劲松苗木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