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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袁甲。现被告在外开商店,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外债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付某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乃林镇民政办公室、乃林镇北山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子女袁甲,于2004年11月5日出生。3、贷款资料一份,共计11页,证明原、被告有外债50000元。4、袁甲证言一份,证明袁甲愿意由父亲袁某某抚养。5、证人李艳华出庭证言:我是他们的邻居。自从付某某开门市以后,再没回到北山根村住过。有一次去她门市,想说说她快回家吧,她关上门市,我也没见到她。那是去年八月节前的事。孩子始终由他爷爷、奶奶管着。5、证人安虎出庭证言:去年冬天,我和于文娜一块往回劝付某某,付某某就是不回去。6、证人石丽艳出庭证言:他们生气后,我也劝过付某某,她不听,就是不回去。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袁甲。现被告在外开商店,长期不回家,最后一次离家,已近十个月。现儿子袁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原、被告缺乏了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儿子袁甲,现随原告生活,其本人又有随其父亲生活的意愿,故长子袁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儿子袁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袁甲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