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刘长棉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刘长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54号。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被告刘长棉,男,住湖南省汉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刘长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长棉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芙蓉路芙蓉楼1栋3单元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长棉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芙蓉路芙蓉楼1栋3单元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