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衡茂川与邓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茂川,邓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衡茂川,男,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邓豹,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肖平(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邓豹妻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原告衡茂川与被告邓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云别丽格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普丽志、人民陪审员沙尔克提汗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白丽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茂川,被告邓豹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茂川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雇于被告为其拉运建材,当年被告应付运费4400元,2011年被告应付2650元,2012年应付15000元,三年期间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运费22000余元,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资购买建材共计5900元。2013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还欠1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余款10000元。被告邓豹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费余款10000元,因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1份15000元的收据及欠条。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急需钱,向我要钱,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出具了1份欠条。当日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欠款通过原告的亲戚朱玉建将欠款10000元支付完毕,现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衡茂川自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邓豹为其拉运建材,2013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邓豹当日给原告衡茂川出具了内容为“邓豹2012年年度运费伍仟元整还余欠壹万元整”的收据1份。现原告衡茂川当庭提供被告邓豹出具的收据1份,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邓豹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原告衡茂川的亲戚朱玉建向原告衡茂川支付了10000元,原告衡茂川认可收到朱玉建转交的1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2009年的运费,对此,原告衡茂川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邓豹欠原告衡茂川运费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豹给原告衡茂川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衡茂川对被告邓豹2014年2月26日通过原告衡茂川的亲戚朱玉建支付的10000元认可,但认为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邓豹欠原告衡茂川的欠款已偿还完毕,为此,对原告衡茂川要求被告邓豹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茂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茂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云别丽格审 判 员 普 丽 志人民陪审员 沙尔克提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丽 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