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被告:侯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怀孕,经检查得知,被告受孕的几率几乎为零。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一起四处求医,但一直未能改变现状。2013年起,被告放弃了生育子女的想法,全心身投入工作,极少回家,夫妻之间长时间没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一辆。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为生育子女以某。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今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购买别克小型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上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和隔阂进一步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不仅未能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婚姻的不负责任。综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车辆目前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车辆的具体情况,无法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