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与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号*号楼***室。经营者张顺晶。委托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1号。法定代表人阚洪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委托代理人吴启宝。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经营者张顺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起,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华、吴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73800元的建筑用钢材,被告收货后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对尚欠的1073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认真解决。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收到原告价值1173800元的钢材,并同意给付原告损失4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承认原告上述钢材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3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钢材真正的使用者不是被告,而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荆州市城建总公司第八项目部,是荆州市城建总公司第八项目部接收的,开发商是先发置业开发公司,总经理是张明哲,张明哲出具了原告的钢材款由张明哲所在单位负责偿还。被告原先是想承揽该工程,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这个工程没有承包下来,原告找到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原告,让原告找张明哲所在的公司要钱。被告建议原告直接起诉先发置业开发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自被告收到钢材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次收到的钢材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钢材予以加价结算,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证据二、出库单(提货单)8张,2013年5月钢材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73800元的相应规格的钢材,且钢材被告已全部收到。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173800元。被告承诺在给付上述欠款的基础上再给付原告400000元,这是被告预见到其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明被告按照出库单收到了原告的钢材。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欠原告钢材款1173800元再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先给付100000元,剩余1073800元被告用抵押的贷款予以偿还。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对尚欠的钢材款1073800元无异议,被告承诺以每月4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并以地上建筑物出售的价款偿还欠原告的本息,但被告至今年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应该是三页,原告只出示了二页。第三页没有出示。对证据二、对有阚峰签字的四张票据没有异议,阚峰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余出库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2013年5月17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30178.85元,对该票据没有异议,这些钢材确实是被告用了,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欠据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公章,签字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原告打印好的欠据,原告到被告公司又作又闹,逼迫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想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欠据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公章,承诺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阚洪庆书写的,原告到被告公司又作又闹,逼迫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4日收据一份,名头是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内容收到钢材97.966吨,收货人是张玉民,证明原告所述的欠钢材款不是被告欠的,张玉民不是被告员工,是张玉民所在单位欠原告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3页,前二页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第三页也是这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就是钢材的明细。证据三、2013年12月28日张明哲给阚洪庆的字条一张,张明哲在字条中写明欠钢材款张明哲负责偿还,署名为黑龙江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哲。证据四、工商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张明哲是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阚洪庆房产三联单一份,证明阚洪庆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实是原告的作闹行为,逼迫下阚洪庆才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不适用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原告证据一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的数量和价款在出库单中做出了明确的记载,不影响被告给付原告钢材的价款。对证据三、被告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和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欠据和承诺书都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批在原告处进购钢材,被告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应按照被告订购之钢材送达至被告指定工程地点,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计算货款之日止,如付款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则结算货款是原告每吨在市场当日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单价上浮3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73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阚洪庆在欠据中另写明,在原有欠据基础上付4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出具承诺书当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二日之内再给付原告50000元,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承诺书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73800元,因此款暂时无法偿还,每个月给付原告利息43000元,按三个月计算。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应按照货物的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7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承诺给付三个月利息,即1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被告辩称,该批钢材系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先发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批钢材款应由黑龙江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先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承诺书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钢材款107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上述欠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129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拖欠钢材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4元,减半收取9032元,由原告负担895元,由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顺金属材料经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