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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媛诉孙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媛,孙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袁媛,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华,女,汉族,上诉人袁媛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媛、被上诉人孙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媛、孙成华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袁媛以急用钱为由向孙成华借款10000元,孙成华给袁媛出具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半月归还。袁媛。2013.12.31”。后经孙成华催要,袁媛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孙成华与袁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孙成华要求袁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成华要求袁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支持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袁媛辩称其不还孙成华借款的原因系因孙成华欠第三方的购房保证金未付,因袁媛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孙成华是否支付第三方购房保证金与袁媛偿还孙成华借款无关联性,故袁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孙成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二、驳回孙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媛负担。上诉人袁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经我介绍,孙成华购买了他人的房屋,因房产当时未过户,为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由我保管了20000元保证金并就该保证金进行担保,现在我仍然保管这20000元存单。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等保证金给了第三方之后,我才还孙成华的欠款,现在孙成华一直未归还保证金。孙成华应当将该保证金偿还给第三方,待我们三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问题;2、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我支付银行利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成华答辩称:1、我起诉的是借款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没有关联,况且我也持有第三人收到保证金的收条;2、利息我要求是正当的银行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媛认可其向孙成华借款10000元,但其称双方口头约定需等待孙成华将保证金交付第三方时其再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但孙成华否认存在该约定,袁媛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保证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其向孙成华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承诺,本案所涉借款将在借款半个月之后归还,并未约定其他还款条件,现其又称双方约定还款条件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不应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尽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孙成华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袁媛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