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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酷跑牌内燃观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快速通道产业集聚区铁路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案发后,邓某某在家中等候处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朱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邓某某驾驶证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