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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忠民、祝某某等与吴术华、王义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民,祝某某,赵某某,吴术华,王义杰,刘峰,吴凤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潘忠民,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术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王义杰,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刘峰,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吴凤华,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忠民、祝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吴术华、王义杰、刘峰、吴凤华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期间,原告潘忠民、祝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四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忠民、祝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忠民、祝某某、赵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