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姚友良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友良,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姚友良。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郭杰。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原告姚友良(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所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变更被告为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坪社区半月巷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违法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了《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长综罚字岳20(2014)第53号),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要求原告拆除,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有权进行拆除。原告在洋湖街道湘坪社区半月巷有一处主体房屋。2002年之后,原告在其主体房屋上加建了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该加建部分建筑物原告未提供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4年10月1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依法认定原告在其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该违法建筑位于长沙市潇湘大道南延线二、三段项目红线范围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处理意见(《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14)第63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并未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也未拆除该建筑物,被告有权进行拆除。二、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此次拆除行为未给其造成损失。根据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建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被限期自行拆除,而原告未自行拆除。此次拆除行为系拆除的原告的违法建筑,且拆除时已将原告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未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曾被城管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要执行也应报岳麓区人民政府进行拆除,也不应由被告执行。证据二、关于姚友良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被告强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城管大队限期拆除。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违章建筑中的财物已经搬走。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处罚决定书中写明被处罚人应在三日内拆除,如三日内没有拆除,也应由岳麓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且由其来依法组织强拆,故原告认为行政强拆的职权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是越权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说还有一个旅行箱损坏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不是被告强拆的法律依据,该两条只是处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强拆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坪社区半月巷(原坪塘镇坪塘社区半月巷)有一处主体房屋。2002年之后,原告在其主体房屋上加建了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加建面积为97平方米。原告未提供其在主体房屋上加建部分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4年10月1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依法认定原告在其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该违法建筑位于长沙市潇湘大道南延线二、三段项目红线范围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处理意见(《关于对长综规字岳(2014)第63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2014年10月24日,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长综罚字岳20(2014)第53号《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违法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加建的该建(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长综罚字岳20(2014)第53号《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违法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逾期不拆除的,将报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拆除,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姚友良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坪社区半月巷的主体房屋上加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构)筑物(违法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