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俎利军与王朱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利军,王朱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俎利军。委托代理人刘海风。被告王朱海。原告俎利军与被告王朱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利军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许,在马头工业城工业园区凯普威工厂,因工作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马头工业城公安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停业就医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经马头城南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967元。被告王朱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在马头工业城工业园区凯普威工厂内,因工作矛盾,被告带领他人将原告等二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用脚将原告踹倒,用水泥块砸伤原告头部,后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就诊于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眉弓创;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4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风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刘海风在原告被打伤前在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工资分别为2188元、2144元。原告同时提交挂号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4元,上述票据没有公章;处方笺一张,金额为511元;原告诉称医院给写的小卡片一张。以上事实由马公(城)行罚决字(2014)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以及刘海风的工资表、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042元(4542元+500元),误工费为510.53元(2188元÷30天×7天),护理费为500.26元(2144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共计350元。上述损失共计6402.7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的其余医疗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俎利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402.79元;二、驳回原告俎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朱海负担45元,原告俎利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苏 旗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