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永超与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超,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马永超。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岸鲁商凤凰城A2座1010号。法定代表人姚勇,经理。被告姚勇。原告马永超与被告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姚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华苑中天1号楼803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6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款后,迟迟未予施工。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维修款3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马永超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为原告马永超装修楼房一处,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合同约定签约时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37%,双方验收合格时支付3%,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收取原告装修款3000元,于同月20日收取15000元,于同年2月15日收取18000元,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姚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永超装修款¥36000元整,计叁万陆仟元整。姚勇2014.4.18”。上述事实,主要有合同、收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永超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收取原告装修款36000元后,至今未进行装修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城市人家返还装饰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勇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数额,应视为被告姚勇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姚勇应对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永超房屋装修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勇对被告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临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李向欣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