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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海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涛。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盗窃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海涛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宋丽华审判员 马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