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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袁某甲。被告:施某。原告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某(以下简称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袁某乙、袁某丙(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性格各异,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遇事也无法沟通,甚至会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没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夫妻偶尔小吵小闹是有的,原告不能因此而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两女,分别取名袁某乙、袁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为凭结合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从原告的庭审陈述中并未发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