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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敏与上诉人郑州康美达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敏,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敏,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丽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敏因与上诉人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2014)金民一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敏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上诉人康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垚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敏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263603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提成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636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医疗设备销售工作,2013年6月离职。2、原告提交“关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康复设备一批(附合同)奖金核算”显示:《依据2012年度公司奖金核算制度(附相关制度)及产品直销低价清单》a合同开票额共计799947元,b直销底价共计370456元,c经营费用20%约为160000元,d回款比例70%。(a-b-c)×d×45%=(799947-370456-160000)×70%×45%=8489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冯陈在该核算单中载明:“1、此算法是否准确有待公司核实。2、员工考核,若员工踏实、勤奋在公司工作,内外部都要尽力维护公司信誉及利益,体现团队精神,员工业务所得能充分保证。公司给予阶段性核算奖金及费用。若员工无关诋毁公司信誉则所有奖金不予核算,公司并保留诉诸法律权力。3、遗留问题奖金的发放时间由公司总经理视公司资金情况确定发放时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3、原告提交2014年5月19日“奖金核算”,显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康复设备合同,至今回款按合同执行已达到70%。具体核算按2012年公司制定执行,其中在2013年中产生1%回款奖金,需从中扣除。被告公司总经理冯陈在该“奖金核算”单上签署“2014年2月18日和冯总沟通,回款70%可以计算奖金。”4、2014年6月1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出具“中站区人民医院付郑州康美达公司康复设备款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汇款279981.45元,2013年11月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汇款129981.45元,2014年汇款100000元(共两笔汇款,每笔50000元)。截止2014年5月共汇款559962.9元,汇款金额达到设备总金额的70%。”5、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263603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提成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63603元。该仲裁委做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11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关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康复设备一批(附合同)奖金核算”显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康复设备的合同原告应得提成奖金为84890元,2014年5月19日“奖金核算”单显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的回款已达到70%。该两份奖金核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总经理冯陈的签字确认,并且在2014年5月19日的“奖金核算”单上还注明“2014年2月18日和冯总沟通,回款70%可以计算奖金”。上述内容可证明原告因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康复设备的合同应得提成奖金为848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提成奖金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成奖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敏提成奖金8489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红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其他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双倍工资与本案所涉及的两次提成无关,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康美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发放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成(工资)奖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美达公司向刘红敏支付工资263603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63603元。针对刘红敏的上诉,康美达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所有的工资和奖金都已发放给了刘红敏,刘红敏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重复主张行为,刘红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康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再向刘红敏支付84890元,刘红敏在康美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报酬奖金均已发放完毕,其认为康美达公司欠发奖金,应当举证证明欠发的事实和数额。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刘红敏已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其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属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康美达公司向刘红敏支付8489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红敏的诉讼请求。针对康美达公司的上诉,刘红敏答辩称,康美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欠发工资奖金的事实,故康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康美达公司的上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康美达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主营业务是医疗康复器械销售;2、金水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金水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刘红敏因工资薪酬、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与公司有劳动争议,公司已于2014年底赔偿其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共计20907元;刘红敏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司辞退,其职位是一般销售员。3、刘红敏2013年2月23日辞职报告、2013年5月13日复职申请、2013年6月反思与复职申请,证明刘红敏在职期间,曾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后又要求复职;刘红敏作为刚毕业的学生,这是其第一份工作,其本人缺乏工作经验;公司老板冯庆中曾在其复职时定下每月2000元的月薪标准。4、刘红敏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红敏作为新进职工月薪标准为2000元;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未含奖金)为45186元,公司共支付其63911元,个别月份收入达到6000元、7000元,有一个月份甚至达到上万元,远超其工资,多出工资表的部分均属奖金。5、2014年6月5日收款条、2014年6月11日说明。证明刘红敏离职前,侵占公司销售款9000元,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制度,这是公司将其辞退的直接原因。6、公司会计田秀丽核算单4页。证明刘红敏离职前,公司会计核算其应发奖金为3727.22元,该款由于其侵占公司财产,违反公司规定不予发放;其制作的“84890元奖金核算单”与公司会计核算单不符,计算方式和数据均错误,不具有证明力。7、2012年公司设备销售绩效考核办法。证明公司2012年的奖金核算办法。8、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1日关于冯陈和冯庆中的聘书是公司为办理经营许可证而专门制作,载明的聘用内容并非实际情况,冯陈在公司负责业务拓展,不是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是冯庆中,其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红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其他案件达成的调解,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2000元;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刘红敏的工资是2000元,高出每月3000元的部分是公司每月发放的津贴、补助、部分奖金,与刘红敏所主张的提成奖金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刘红敏确实因经济纠纷扣除了9000元,但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核算单只是康美达公司自己的行为,刘红敏不认可奖金是3727.22元;证据7关于刘红敏的绩效考核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没有刘红敏和其他员工的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刘红敏提供的冯陈的聘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属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刘红敏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是康美达公司单方制作,且刘红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美达公司上诉称2012年9月27日及2014年5月19日的奖金核算单不是依照公司规定对刘红敏应发奖金数额的最终核算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康美达公司总经理冯陈签字确认的奖金核算单判决其支付刘红敏提成奖金84890元并无不当。刘红敏主张的过高部分提成奖金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成奖金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因双方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已作处理,刘红敏现在本案中又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郑州康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红敏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张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