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勇与周良兴、李育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人,陆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黄勇,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74********,住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世家**幢*单元***室。被告:周良兴,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3211963********,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金堡*组。被告:李育怀,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3021973********,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永东路**弄*号***室。被告:卢花妹,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3211967********,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金堡*组。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15日解除委托):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15日解除委托):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15日委托):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15日委托):吴捷,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陆洁。原告黄勇与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陆洁为第三人。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动问题,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王引儿、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乐、吴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于2010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就剩余借款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卢花妹及其女儿周丹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卢花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勇补充陈述: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因为原担保人陆洁提供线索帮助原告去要回金沐公司所欠债务,原告答应过免除陆洁对其中50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将被告周良兴陆续归还的款项归于陆洁归还,实际上陆洁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另外被告李育怀在借条上的签字确是于2011年4月份所签,但被告李育怀并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周良兴、卢花妹共同答辩称:被告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周良兴的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后被告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亦属实,被告卢花妹在2013年4月20日的借据上签字担保也是事实,但2013年4月20日的500000元借据系受原告逼迫所写。被告周良兴也已陆陆续续归还了共计455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被告周良兴于2011年5月份在新安路210号一楼现金支付留惠岳。另外原担保人陆洁于2011年6月17日代为归还500000元。因此,2010年11月18日所借款项已还清。被告李育怀答辩称:被告周良兴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是签字并非借条出具时所签而是在2011年4月份所签。其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周良兴已经归还借款,其不再承担责任。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并未在两年的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洁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张、领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卢花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行温州瓯海支行的银行查询单两份、农行的查询单一份及温州龙霞农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良兴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转账给留惠岳60000元;2011年1月11日转账给留惠岳157000元;2011年3月1日转账给留惠岳10000元;2011年3月3日转账给留惠岳10000元;2011年4月22日转账给留惠岳30000元;2011年4月23日转账给留惠岳30000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给留惠岳20000元;2011年5月26日转账给留惠岳10000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给留惠岳20000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留惠岳20000元;2011年8月2日转账给留惠岳10000元;2011年8月27日转账给留惠岳38000元。被告李育怀受被告周良兴委托于2011年3月1日向留惠岳转账20000元。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共计向留惠岳转账43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无异议;对领款凭证有异议,认为领款凭证与存款凭证不对应,借款实际金额为940000元;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据均有瑕疵: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上李育怀的签字是2011年4月份补签的;2013年4月20日的借据是被告周良兴所写但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有约定利息,被告周良兴支付给留惠岳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周良兴资金紧张,故将其支付的利息折算成本金予以扣除后由被告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借据,但因原告当时联系不上被告李育怀,故被告李育怀未在2013年4月20日的借据上签字,但被告周良兴表示他会通知被告李育怀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后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周良兴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于2010年12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黄勇并承担原告黄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周良兴实际交付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1年4月,被告李育怀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同月20日,第三人陆洁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同意担保周良兴2010年12月17日借款壹佰万中的伍拾万元整,担保其在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如到期周无法归还,由本人负责(但不包括利息)”。被告周良兴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60000元;2011年1月11日归还157000元;2011年3月1日归还30000元;2011年3月3日归还10000元;2011年4月22日归还30000元;2011年4月23日归还30000元;2011年5月25日归还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1年6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27日归还20000元;2011年8月2日归还10000元;2011年8月27日归还38000元,共计归还435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良兴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尚欠500000元,承诺剩余的该5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卢花妹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勇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周良兴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勇所借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原担保人陆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被告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50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主张陆洁未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均主张陆洁已归还借款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应对其主张的陆洁已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此,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系原告自认,三被告无需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勇虽在起诉状中陈述“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但该陈述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人、还款时间等事实。原告对该陈述也作了相应解释:因原担保人陆洁提供线索帮助原告去要回金沐公司所欠债务,原告答应过免除陆洁对其中50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将被告周良兴陆续归还的款项归于陆洁归还,实际上陆洁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再者,本案被告周良兴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明确“陆洁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其在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中再次明确“2011年6月17日由陆洁代归还500000元”,被告周良兴的上述陈述内容亦属于被告周良兴的自认。该陈述内容表明,被告方主张陆洁代偿5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6月27日。另外,被告周良兴、卢花妹还抗辩称被告周良兴在2011年8月底前归还了45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方主张归还借款955000元的时间是发生在2011年8月底前。也就是说,被告方主张在2011年8月底前就还清了本案借款。被告周良兴、卢花妹的上述抗辩主张与被告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500000元借据并由被告卢花妹提供担保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周良兴、卢花妹虽主张2013年4月20日的借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主张“陆洁已代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良兴主张其归还了455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留惠岳到新安路210号一楼领取的现金2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20000元现金。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原告该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周良兴、卢花妹的该部分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归还借款435000元。被告李育怀抗辩称,被告周良兴借款已还清、李育怀于2011年4月份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上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对被告周良兴的借款不知情,原告对其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黄勇与被告李育怀在庭审中均认可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上被告李育怀的签字系2011年4月份所签,被告李育怀在借款期限届满(2010年12月17日)后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自愿为被告周良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此时,原告与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李育怀于2011年3月1日受被告周良兴委托向留惠岳转账20000元,该转账行为与被告李育怀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相矛盾,故对被告李育怀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卢花妹为被告周良兴、李育怀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兴、李育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卢花妹对被告周良兴、李育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