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金某某,女,1984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匆忙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黄某某酗酒并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4月19日,原告发现黄某某与她人关系暧昧,与黄某某理论,黄某某遂毒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一、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二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和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一;2010年3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二。2015年4月19日,金某某怀疑黄某某与她人关系暧昧,与黄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对金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金某某颈部、上腹部软组织伤,金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3日,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黄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二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在庭审过程中,金某某提出只要黄某某保证以后不再对其打骂,可以考虑不与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张提出离婚的一方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金某某提出了2015年4月19日被黄某某殴打致伤的证据。但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金某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且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了与黄某某和好的愿望。只要黄某某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以后不再打骂金某某,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氛围,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