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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楠与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田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杨楠。委托代理人:范大虎。被告:田杨。原告杨楠诉被告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3万元的借款其中2.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6000元是现金交给被告。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本人田杨向杨楠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被告借款已到期未偿还且被告难以找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出具了银行查询回执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2.4万元,余款6000元虽未提供资金走向证据,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楠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田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