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元梅与张洪大、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元梅,张洪大,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574号原告庄元梅,居民。被告张洪大,曾用名张宏大,居民。被告刘艳,居民。原告庄元梅诉被告张洪大、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元梅,被告张洪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庄元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洪大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大辩称,涉案借款本金是91000元,2014年1月29日换据11万元,包含借款利息19000元。换据后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借给我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待所建工程处理好,有了资金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元,月息2%,借期6个月;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月息2%,借期六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元,月息2%,借期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以上借款本金91000元,尚欠利息19000元,共计11万元,被告张洪大重新给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庄元梅,身份证号码××,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正,年利率18%,于2015年1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换据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9月7日、11月15日,2015年2月18日偿还5000元,共计2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换据的11万借据中已含本金91000元,利息1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1000元。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换据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大、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元梅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