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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珊伟、邓元威与被告醴陵市东富镇北冲村长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伟,邓元威,醴陵市东富镇北冲村长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珊伟,农民,住醴陵市。原告邓元威,在校学生,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王珊伟,农民,住醴陵市,系原告邓元威之母。被告醴陵市东富镇北冲村长塘组。负责人王启平,男,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珊伟、邓元威诉被醴陵市东富镇北冲村长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珊伟、邓元威以已与被告醴陵市东富镇北冲村长塘组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珊伟、邓元威的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珊伟、邓元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珊伟、邓元威负担。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钟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