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重要事实,以致我们婚后完全不能进行沟通,难以达成共识,加之被告对我婚前的儿子也不关心并常与之发生纠纷,双方也经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且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我离���,我表示同意,但原告必须返还我婚后创造的财产价值及打工收入共七万余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购买家电的有关发票,欲证明购买的家电由其出资购买的事实。2、财产清单,欲证明婚前婚后发生的家庭收入账目。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全部出资购买的,被告除出资一台电视机的钱外,其余家电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个人记录的财产清单,里面记载的收入账目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双方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提供的家电发票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财产所有权归属,所购买的家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系其个人记载的婚后财产收入情况,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个人记载的财产清单不具有证明婚后财产状况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时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不相任,2014年6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同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9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并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建围墙花1800元,购电瓶车一辆1730元,两台电视机分别购价为1040元和1500元,共同债权15000元(原告姐姐欠10000元、被告三哥欠5000元)婚后被告给原告9000元用以购买女方的首饰项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财产折款共7万余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被告吴某某享有婚后共建的围墙、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两台及部分共同债权10000元(含吴超龙所欠5000元及原告姐姐所欠5000元),原告黎某某享有项链及部分债权5000元(含原告姐姐所欠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