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伟、宋文朵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伟,宋文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82号原告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1号二栋,组织机构代码06827716-1。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平,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皓,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宋文朵,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余伟、宋文朵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德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设立、合法存续并取得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企业。2013年9月30日,被告余伟、宋文朵因购房欠缺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债务的担保,并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5800元,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伟、宋文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融德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被告余伟、宋文朵(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余伟、宋文朵向融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还约定1、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2、执行利率按月利率15‰;3、采用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一方以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抵押担保;6、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原告向被告余伟的账户放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余伟、宋文朵(甲方)与融德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余伟、宋文朵共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9字第250**号)抵押给融德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向融德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债务履行的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归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5800元,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来院。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与余伟、宋文朵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85800元(含律师服务费78000元及差旅费7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物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伟、宋文朵向原告融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将其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抵押给融德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融德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余伟的账户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而余伟、宋文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余伟、宋文朵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一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5‰向原告计付罚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5‰向原告计付复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8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原告也举示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伟、宋文朵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余伟、宋文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余伟、宋文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第一项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三、由余伟、宋文朵向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第一项借款的罚息、复息;该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息随本清;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该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息随本清。四、由余伟、宋文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85800元。五、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余伟、宋文朵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城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街区X号车库幢XX-商XX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重庆融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2元,由余伟、宋文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