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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路军与卢建伟、边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军,卢建伟,边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朱路军。委托代理人:朱雪东。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伟。被告:边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佟靓、耿海龙,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路军与被告卢建伟、边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东、聂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佟靓、耿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路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卢建伟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朝阳北大街与北三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雪东驾驶的冀F×××××车辆追尾相撞,致冀F×××××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朱雪东、朱路军、杜金良、朱春梅、胡凯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朱路军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985.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建伟、边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卢建伟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三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雪东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卢建伟、朱雪东受伤,冀F×××××号车辆乘车人朱春梅、胡凯、杜金良、朱路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边丽,被告卢建伟与被告边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路军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发了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朱路军3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路军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共计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用199481.72元。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路军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卢建伟垫付医疗费70500元。冀F×××××号车辆损失为10191元。原告朱路军有被扶养人父亲朱景76岁,原告朱路军兄妹3人。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路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48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5300元;4、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为2958元;5、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840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为16500元,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为568180元,共计584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路军负担三分之一为13746元,两项共计21746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9、车辆损失为10191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078376.7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3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70500元,剩余697876.72元,被告卢建伟、边丽应当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伟、被告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路军损失697876.72元。、二、驳回原告朱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原告朱路军负担1936元,由被告卢建伟、边丽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