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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舍云龙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舍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34号罪犯舍云龙,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9)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舍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1999年10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将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7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6月8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8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舍云龙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舍云龙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舍云龙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舍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舍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