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朝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朝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国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2614-0。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准,重庆维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军、重庆市君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纯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李朝纯与周军就重庆市南坪茶园新城区通江大道26号同景国际城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合作事项签订合伙《协议》。此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以周军为法人代表的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合���。按合伙协议约定,李朝纯与周军各出资75万元用于该项目投资,其中,向施工发包方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劳务保证金100万元,由双方共同各出资5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2010年8月23日,君临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时,李朝纯累计向周军账户转入含保证金的投资款7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君临劳务公司缺乏周转资金,李朝纯于2010年12月16日向周军账户再次转入资金7.5万元。虽然该项目早已竣工,但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与君临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分别于2012年1月返还25万元、2012年6月返还35万元、2012年7月返还40万元,共计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给君临劳务公司。由于周军系君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又挪作��用,未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李朝纯多次与周军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李朝纯撤回对其与周军合伙完成的重庆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的劳务清算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周军与君临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2年7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还请求按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总标的5%计算的违约金111691.25元。李朝纯一审诉称:2009年9月15日,李朝纯与被告周军就重庆市南坪茶园新城区通江大道26号同景国际城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合作事宜签订《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李朝纯与周军各出资75万元用于该项目投资,其中,向施工发包方缴纳劳务保证金100万元,由双方共同各出资50万元。2010年8月23日,君临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时,李朝纯累计向周军账户转入含保证金的投资款75万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到君临劳务公司的账上,但周军将保证金挪作他用,未能及时返还给我。周军一审答辩称:李朝纯是与君临劳务公司合伙,其将周军作为被告不适格。虽然该工程已完工,但君临劳务公司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双方亦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君临劳务公司一审答辩称:李朝纯汇给周军的投资款及保证金75万元、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已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返回的保证金已投入到双方合伙的其他工程上,现因该工程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一审��院认为,李朝纯与周军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军作为君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后,未按约定支付给李朝纯,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周军虽是君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伙是其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参与合伙,所以返还给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的民事责任,应由周军承担。李朝纯要求周军从应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同时要求按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景国际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总标的5%支付违约金111691.25元的请求,因李朝纯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2年7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李朝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军负担。周军、君临劳务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9月15日而不是2009年9月15日。因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前提是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而君临劳务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因此,双方所签订合伙协议时间为笔误。2、一审判决由周军个人返还给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错误。因为合伙协议虽然是以周军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合伙人是君临劳务公司与李朝纯,周军作为君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伙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君临劳务公司没有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周军个人,因此,李朝纯是与君临劳务公司合伙承建工程。3、由于双方不仅合伙承建了本案所涉及的9号楼工程,而且还口头约定合伙承建了其他工程,所以当9号楼的保证金退还后又用在了其他工程建设中,故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前确认由周军返还保证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朝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朝纯答辩称:双方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才组织资金交纳保证金,然后才进场施工,故双方在合伙协���上签字落款的时间是真实的。上诉人周军称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合伙没有证据证明,不属实,周军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军与被上诉人李朝纯就合伙修建同景国际城Q组团9号楼建筑工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周军与李朝纯均按约定份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亦共同参与了合伙修建工程,因此,双方均应平等享有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和利润提取”的约定“该工程土建完成50%周军负责向主合同发包方: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双方交纳履约保证50万元整,其中:周军25���元整,李朝纯25万元整;至最后一幢主体封项周军负责再向主合同发包方: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双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其中周军:25万元整,李朝纯25万元”,双方对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后,各自分配50万元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经查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1月返还25万元、2012年6月返还35万元、2012年7月返还40万元,共计返还了100万元给君临劳务公司。因此,周军作为君临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将该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时返还给李朝纯,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李朝纯的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周军返还给李朝纯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正确。周军上诉认为与李朝纯还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伙关系,其在收到保证金后又用于支付其他合伙工程的保证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军、重庆市君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