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济宁金宸置业有限公司与侯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侯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反诉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侯某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筹备资金开发鱼台县粮食收储中心老砦收储站,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仅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而阻挠土地开发,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书》无法履行,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被告返还已占有的房屋。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后,反诉原告积极投资,并配合所有开发事宜,现所有房屋已开发建成,并进行出售,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管理的房屋,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开发过程中,反诉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自有房屋,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反诉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土地开发协议书》,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对鱼台县粮食收储中心老砦收储站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所建成商品房对外出售,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该建设项目并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渠君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