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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臧小为与被告陈挺、投递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小为,南京蓝马甲报刊发行投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臧小为,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蓝马甲报刊发行投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紫东国际创意园A3-401室。法定代表人戴玉松,投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小为与被告陈挺、投递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小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华,被告投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小为诉称,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陈挺驾驶被告投递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挺、投递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236621.37元。被告投递公司辩称,陈挺系投递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挺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臧小为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臧小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扣除原告臧小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后,赔偿原告臧小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陈挺驾驶被告投递公司的苏A×××××号货车将行走的原告臧小为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小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小为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外伤性脾破裂、右侧上颌窦壁及右侧颧骨骨折等伤。2015年3月1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臧小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臧小为伤后用去医疗费79524.93元(被告投递公司支付58044.21元)、损失护理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每天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陈挺系在行使投递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臧小为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年*30%*20年)。原告臧小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挺、投递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8960.7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0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5776.72元中的236621.3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挺驾驶被告投递公司的车辆致原告臧小为受伤,臧小为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投递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陈挺的事故责任即8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投递公司赔偿。陈挺系在行使投递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投递公司承担。原告臧小为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臧小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再作赔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臧小为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小为医疗费用部分损81554.93元、伤残部分损失240176元,合计32173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1384.74元[(321730.93元-120000元)*80%+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58044.2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投递公司)。二、驳回原告臧小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为7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52元,由原告臧小为负担630元,被告投递公司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其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