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万顺、窦学燕等与时元伟、段连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顺,窦学燕,董某,时元伟,段连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董万顺。原告窦学燕。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窦学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元伟。被告段连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组织机构代码:86575078-3。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万顺、窦学燕、董某与被告时元伟、段连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顺、窦学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时元伟、段连亮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01月09日08时25分许,被告时元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宇丹参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口南5.20M处时,与站在路西边西侧的董兴亮及停在路上董兴亮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兴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0元。被告时元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司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应由段连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连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段连亮已向医院为受害人垫支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在被告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件后,核对是否有免责情形,如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9日08时25分许,被告时元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宇丹参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口南5.20M处时,与站在路西边西侧的董兴亮及停在路上董兴亮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兴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元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兴亮无事故责任。受害人董兴亮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原告董万顺系受害人董兴亮之父,系农村居民,62周岁,有2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原告董某系受害人董兴亮之子,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窦学燕系受害人董兴亮之妻。被告时元伟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段连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095.97元,复印费78元,车损鉴定费70元,车损600元,误工费163.11元(54.34元/天×3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天),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337165元[(11882元/年×20年+原告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867元(7962元/年×7年/2人+原告董万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658元(7962元/年×18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万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再查明,受害人董兴亮治疗期间,被告时元伟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时元伟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失地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时元伟与受害人董兴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董兴亮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时元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兴亮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99341.8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董兴亮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034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时元伟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89741.80元,根据被告段连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28974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顺、窦学燕、董某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6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顺、窦学燕、董某其余损失261874.80元的100%,计款289741.80元;三、原告董万顺、窦学燕、董某返还被告段连亮1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万顺、窦学燕、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段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