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扎思贵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思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45号罪犯扎思贵,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拉祜族,文盲,云南省西盟县人,捕前住云南省西盟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扎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9379.20元。被告人扎思贵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3日,罪犯扎思贵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扎思贵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107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扎思贵共减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扎思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扎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扎思贵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扎思贵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扎思贵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扎思贵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9379.20元,罪犯扎思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西盟县力所乡南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扎思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扎思贵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扎思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思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