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宪明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顾宪明。被告李伟。原告顾宪明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宪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6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6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李伟因信用卡还款所需,向顾宪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即银行贷款利息4倍结算”。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许诺高利,但未支付,现只要求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宪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