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赵建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至今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听,且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被告现也没有一个稳定的工作,自双方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应尽的职责,一分钱不给家里拿,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更是没有尽到责任,且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达半年之久,孩子现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部分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婚生男孩赵某乙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男孩赵建博的身份和相关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4、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马车房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住址。5、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就因为酗酒与原告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建某乙(2003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2年,且育有一子赵建博(2003年12月12日生),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