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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回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丁家坪3村民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辉利用自己的住宅和在宾馆开房,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自己也参与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辉将李凡邀至自己家中,由张辉提供场所,李凡提供毒品及工具,俩人先后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3月11日凌晨1、2点钟,被告人张辉事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商贸城腊梅宾馆开了238号房间,由张辉提供场所,李凡提供毒品及工具,俩人先后在腊梅宾馆238号房间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5年3月1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辉与李凡相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陵宾馆,被告人张辉出钱开了607号房间,由张辉提供场所,李凡提供毒品及工具,俩人先后在金陵宾馆607号房间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永红、夏利明、刘莉琼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为99、9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抽字(2015)第99、97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提取的旅馆信息及制作的现场图片9张、证人及被告人张辉的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三次容留他人吸食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辉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与他人三次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辉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赵 焱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