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与黄祖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黄祖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潘卉。委托代理人:邓杰雄,系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气,男,壮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祖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黄祖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1时30分途经鼎湖区贝水大道时,被梁达强驾驶粤HD64**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撞伤,梁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梁达强是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经肇庆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为黄祖气(即申请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不应直接要求原告赔偿。三、被告入职时签订《拒绝办理社保声明》,声明具有合同性质,因此被告受伤应由其自行负责或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维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借支给被告30000元,即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也应扣除。本案性质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事故当事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误工费)74511元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9850.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劳动争议裁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不是侵权人。拒绝办理社保声明,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并承诺由此引起的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的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医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住院医疗费62778.80元。借款协议、守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治疗及手术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证明被告评为七级伤残。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被告向事故责任人主动放弃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而向我方要求赔偿是不合法的,医疗费部分我方不同意支付;(3)被告在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为9级、10级,对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肇劳鉴字(2014)第266号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辩称:原告因不服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63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起诉,故答辩人特作出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不是致被告黄祖气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是答辩人所受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六)项规定,结合本案的其本事实,将其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由于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故被告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证明原告是无任何异议的。综述,这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除医疗费、丧葬费、辅助器具费不能重复主张外)。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点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鉴此,本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医疗费用等必须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及劳动者必须首先在交通事故中主张其医疗费等或由第三人即侵权人先行赔偿这一权利。故此,原告的主张和选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其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并无医疗费这一判项,只是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判决,但被告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考虑到第三人即侵权人梁达强、梁满强是农村居民,无其他经济收入,根本无赔偿能力。被告对其申请执行已达半年之久,如今却分文未能执行到位,这是非常客观的事实。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这一权利绝无故意性,即使主张侵权人即第三人赔偿医疗费,最终得到的也是一份“白条”而已。这将使被告的不幸遭遇再雪上加霜!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本来被告已在仲裁阶段依法向其仲裁机构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这一主张,因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交通事故交强险均是强制性的,毫无选择的余地。但这一主张却被其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这是适用法律不当的裁决。因此原告提出这个问题是毫无必要的。四、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个问题。被告所借的30000元人民币也被原告在其被告夫妻的工资中扣还了6611元,且裁决书中已裁决抵减29389元,证明其30000元也归还原告。但是其原告又扣了被告之妻黄秀解的工资一万多元,而且被告还有46天的工资尚未结清,故请求原告应尽快结清被告及其妻黄秀解的应得工资。综上所述,本案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补偿中同时主张权利(其医疗费除外),但就医疗费而言,可选择其赔偿主体或补偿主体赔偿或补偿。其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肇鼎人社工认字(20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主张粤HD64**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方赔偿医疗费。本院在肇庆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63号案卷一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入职原告处车间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告晚上加班下班后(加班时间为:18:00--21:00)骑自行车返回住所(租住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会红星村125号出租屋三楼307房),在21时30分许途经鼎湖区贝水大道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轻厢式货车碰撞其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被告为:全身严重多发伤:一、中度颅脑损伤(⒈双顶叶脑挫伤;⒉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⒊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三、胸外伤(⒈右下肺挫伤并胸腔积血;⒉左侧第2、3、4、5右侧第6、7、8、9、11肋骨骨折);四、面部外伤(⒈左面部多发挫裂伤;⒉左颧弓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0日共24天。期间,被告花医疗费62778.8元。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C0916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祖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上述受伤部位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鼎人社工认字(20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二)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承担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65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拒绝办理社保声明》,声明:被告不同意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自行负责。此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其家属黄秀解工资款中扣还,2014年6月,原告在黄秀解工资款中扣还6611元。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事故车辆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及事故车辆司机梁达强、车主梁满强赔偿被告损失: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误工84天,误工费5124.7元)、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498.94元。被告未就其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2778.8元主张要求上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1730元、1350元、1947元、1969元、2144元、500元、2418元、2380元、2181元、1762元、1884元、1698元。以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0.25元。2014年6月,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即2.5个月×2000元/月)给申请人;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62778.80元(其中:1、医疗期工资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2000元/月=50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5、医疗费62778.80元。)以上2至3项合计人民币167778.80元。另:增加仲裁请求:1、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36元。2014年12月2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黄祖气与被申请人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74511元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59850.71元给申请人。以上二至四项合计为:134711.7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需要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0.25元,该工资低于肇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低于195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月工资标准为1958元。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因工受伤,经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二)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计算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54元(按13个月×1958元/月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8元(按6个月×1958元/月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50元(按25个月×1958元/月计算);4、停工留薪期待遇6265.6元]〖(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误工84天,赔偿误工费5124.7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减去84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个月×30天-84天)×(1958元/月÷30)天〗;以上1-4项合计为92417.6元。鉴于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在被告家属黄秀解工资款中扣还6611元,实际欠借款为23389元,该款应予抵减,抵减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为69028.6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发生的工伤事故是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即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护权益,也可通过劳动争议纠纷保护权益,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赔偿责任不影响劳动争议产生的工伤补偿。本案被告另案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没有就其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62778.8元向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以鼎湖区社保经办机构核计的数额为准,经鼎湖区社保经办机构核计,被告的工伤住院医疗费用为62778.80元,其中自费费用2928.09元,核报费用59850.71元,为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造成其工伤医疗费用损失(即核报费用金额)为59850.71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拒绝办理社保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自愿声明不同意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自行负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祖气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祖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69028.6元。三、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被告黄祖气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被告黄祖气一次性工伤医疗费59850.7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肇庆市乾胜铝业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黄祖气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