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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才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康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父亲),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某某(原告母亲),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康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才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某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生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元,由于原告上学,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才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才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某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生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元。现原告张某某系海洲小学四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康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张某某的出生证明,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才德山的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张某某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生活,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张某某上学,原来被告才某某每年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张某某的生活费支出,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才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某某每月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给付,每年付一次,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