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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简可铭、陈宝耀、简可银、简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可铭,陈宝耀,简可银,简可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武香,男,汉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简可铭,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陈宝耀,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简可银,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简可钦,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简可铭、陈宝耀、简可银、简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提出对被告简可铭、陈宝耀、简可银、简可钦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提出对被告简可铭、陈宝耀、简可银、简可钦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