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文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文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0914-7。法定代表人:韦成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文世,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文世的诉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淮南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