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麦秀云、廖伟强与卢敏恩、祁义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秀云,廖伟强,卢敏恩,祁义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麦秀云。原告廖伟强。委托代理人麦秀云,是原告廖伟强的妻子。被告卢敏恩。被告祁义财。原告麦秀云、廖伟强诉被告卢敏恩、祁义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秀云、廖伟强及被告祁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以被告祁义财的名义开设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2014年2月1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麦秀云签订《厂房租赁合约》,约定两被告租用两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为15000元/月,每月租金需于当月10日前支付。两被告自2015年开始未依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麦秀云与两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约》,两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厂房退还给两原告;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实际退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3.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21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00元,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后,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祁义财辩称,被告卢敏恩、祁义财租用两原告的厂房是事实。被告卢敏恩、祁义财原是合伙关系,但被告祁义财已经退出了经营,之后才拖欠两原告的租金。被告卢敏恩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祁义财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房地产权共有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厂房权属人为原告麦秀云、廖伟强。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厂房租赁合约》原件2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祁义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祁义财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作协议》、《债务清算》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两被告原是合伙关系,被告祁义财于2014年12月18日退出经营。两原告无异议。被告卢敏恩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敏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祁义财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是以被告祁义财的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两被告经营,该厂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注销。2014年2月1日,原告麦秀云分别与被告卢敏恩、祁义财各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约》,约定被告卢敏恩、祁义财租用两原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厂房,面积1100平方米,作生产五金窗轮之用,租赁期限5年,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575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6530元;租金于当月10日前支付,如拖欠租金,乙方(被告方)应支付滞纳金每日300元,拖欠半个月以上,甲方(原告方)有权终止合约并收回厂房和当月租金,按金不退回等。两被告将租赁的厂房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生产经营之用,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之前的租金,拖欠两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权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号]的建筑面积为500.4平方米,其余部分是两原告自行加建的。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关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部分厂房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厂房部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但两被告实际租用了两原告的厂房,故应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两被告欠两原告租金及使用费4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厂房租赁合约》的约定,两原告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约》,两被告应将租赁的厂房退回给两原告,并向两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厂房之日止)。被告祁义财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的经营者,且与原告麦秀云签订了《厂房租赁合约》,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祁义财的责任,故被告祁义财应与被告卢敏恩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麦秀云与被告卢敏恩、祁义财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约》,被告卢敏恩、祁义财将位佛山市���德区XX号的厂房退回给原告麦秀云、廖伟强;二、被告卢敏恩、祁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秀云、廖伟强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厂房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每月15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每月1575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每月1653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5元,财产保全费686元,合共1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秀云、廖伟强负担318.5元,被告卢敏恩、祁义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