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现全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杨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墙外与本乡丛家店村村民乔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乔某甲致伤。经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乔某甲鼻骨骨折。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乔某甲陈述,证人乔某乙、乔某丙、杨某乙、陈某某、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不能妥善处理已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及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