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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银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同村村民王甲家室内,将放在走廊的一袋水稻盗走,销赃至辉南县样子哨镇一大米加工厂,获赃款13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进入王甲家室内,将放在走廊的六袋水稻搬到室外其事先准备好的爬犁上盗走,出院之后,因见一拖拉机驶来遂弃水稻逃走。案发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同村村民王甲家室内,将放在走廊的一袋水稻盗走,销赃至辉南县样子哨镇一大米加工厂,获赃款13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再次进入王甲家室内,将放在走廊的六袋水稻搬到室外其事先准备好的爬犁上盗走,出院之后,因见一拖拉机驶来遂弃水稻逃走。案发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水稻7袋33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第一次我记得是在2015年正月初六、初七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道上溜达,就看见王甲家院子里的雪没扫,我就断定王甲家没有人,我最近手头没有钱就想看看王甲家里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把王甲家大门划开,进院后我趴窗户看屋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看见有几袋水稻在屋里的走廊放着,我就把窗外贴着的白色透明塑料布撕开,拉开窗户跳进屋里,进去后我就把水稻从窗户搬到外面去了,搬到外面后,我又把水稻扛到王甲家附近苞米杆子垛里藏起来,后来我就搭了一辆黑色羚羊车到辉南县样子镇,把水稻卖给大米加工厂,水稻是110斤,卖了130块钱。(2)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3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知道王甲家里没有人,因为我看见我上次偷他家水稻的塑料布还是我撕开时候的样子,院里的雪还是没有扫,我想第一次已经把水稻偷出来了,第二次也能成功,我就回我二姑家把爬犁拿过来,放在大门口了,然后我就把王甲家大门划开了,还是和上次一样把他家的窗户拉开跳进去,把六袋水稻搬进院子里,然后我又回到他家东屋拿了一件黄色布上衣当绳子把水稻固定在爬犁上,我是分二次把水稻运出王甲家院子的,一次装三袋水稻,当第二次运完水稻到大门口的时候,我刚想把水稻运到王甲家附近的苞米杆子垛的时候,我看见一辆手扶车过来,我当时心里害怕被人发现,我就跑了,把六袋水稻丢在王甲家门前了。2、被害人王甲陈述:我在辉南县福民镇做生意,在2015年3月4日早上七点钟左右,我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当天上午9点左右就回来了,我回来的时候看见我家口粮七袋丢了,小偷是把我家后窗户玻璃砸碎进屋的,在前窗户出来的,我就报案了。但是昨天晚上,我们村的王某某找到我说水稻是他偷的,给我赔礼道歉,还给我下跪。我就知道是他偷的我家水稻。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王甲是其外甥,王甲平时不在家,让其给烧火看家。2015年3月3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在村里清道上的雪,坐着手扶车走到王甲家门口的时候,看见他家道边有一个木头爬犁,爬犁上有六袋水稻,水稻上还用衣服绑的,我就感觉水稻应该是王甲家的,后来进屋看就是王甲家的水稻。王甲家放了七袋水稻,每袋110斤,一共能有700多斤。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甲母亲,和王甲一起生活,王甲在外做生意,也经常回来。打稻子的时候其在家,知道一袋水稻都是定量的110斤。家里被偷的七袋水稻770斤,价值1100元左右。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二姑,在2015年3月5日那天,同屯的老肖家告诉我去王甲家取爬犁,其才知道是王某某用爬犁去偷王甲家水稻去了。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王甲家房屋的座落位置和房屋的室内情况。7、照片:证实王甲盗窃水稻所用的爬犁。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办案民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甲销赃的大米加工厂。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王某某盗窃7袋普通水稻335公斤,价值人民币1,039.00元。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2011)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29日,王某某因盗窃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1、柳河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执行期满于2012年5月14日予以释放。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