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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尚汉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汉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汉水,农民。2009年1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1月、2011年12月因盗窃先后2次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尚汉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5日释放。被告人尚汉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汉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尚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尚汉水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泾路北侧城北新村工地宿舍楼内,采用羊角锤拧锁等手段,先后进入李某、邵某、屈某的宿舍,窃得人民币519元、“三星”手机1部、棉袄1件、毛衣1件、男式皮鞋1双、袜子3双、黑色袋子2只、西裤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13.4元。2.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汉水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大坝头20号孙某乙租住处,溜门入室,窃得孙某乙的千足金项链1条、耳钉1对、耳坠1对、戒指2枚、手链1串,共计价值人民币8495.62元。被告人尚汉水共计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9.02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全部得到挽回。被告人尚汉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毛巾一条,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尚汉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邵某、李某、屈某的陈述及购货凭证、证人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汉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汉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汉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毛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