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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正枝与傅金文、傅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枝,傅金文,傅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正枝,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金文,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穗琴,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正枝诉被告傅金文、傅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文、傅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傅金文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傅金文立下字据一份。但届时,被告却没有还款,被告傅穗琴系被告傅金文的妻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傅金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傅穗琴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金文与被告傅穗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傅金文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陈正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傅金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正枝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月息按百分之三计息此条。××借款人:傅金文2013.8.12”。借款后,被告傅金文只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傅金文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傅金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俩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傅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傅金文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俩被告。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傅金文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傅金文约定借款利率3%,故原告请求被告傅金文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傅金文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采信,可予以折抵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傅金文与傅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傅金文所欠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傅金文、傅穗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傅金文、傅穗琴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金文、傅穗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正枝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傅金文已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折抵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傅金文、傅穗琴负担人民币七百三十一元,由原��陈正枝负担人民币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