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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艳与夏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夏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杨艳。被告:夏小亮。原告杨艳与被告夏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原告杨艳正常上班路线途中,被告夏小亮骑电动三轮车,经潜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路口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杨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蜀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小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艳被送往省立医院(南区)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脸部三处裂伤、头部外伤。因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向蜀山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2014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70%的医疗费用。原告杨艳脸部伤疤2014年2月份复查,经医生鉴定,原告脸部三处撞裂伤疤恢复状况不佳需要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至省立医院检查,被告知脸上伤疤红印未退,暂时不能进行伤疤恢复手术,需要伤口恢复两个月情况良好再进行手术。伤疤激光恢复手术,至少需要三至四个疗程,一次疗程预计1500元,总计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小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左右,夏小亮骑电动三轮车,经潜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路口未能注意安全,遇杨艳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东边行走时,电动三轮车右侧挂到杨艳,致杨艳摔倒受伤。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小亮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主要责任;杨艳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艳即至安徽省立医院留院观察,于2014年11月9日留观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并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此后,杨艳曾数次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诊。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艳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关于对杨艳的伤残程序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关于对杨艳后续治疗费鉴定说明的函》,该函载明:经审查后认为,目前针对杨艳面部遗留的瘢痕,因无明确治疗方案及相应标准,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委托事项不予受理。为此,杨艳支付鉴定费830元。2014年12月16日,杨艳曾以夏小亮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536.11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艳与夏小亮就杨艳起诉的费用达成调解意见,约定:1、夏小亮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赔付杨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元;2、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杨艳负担100元,夏小亮负担1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艳当庭陈述及原告杨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留观小结1份、出院小结1份、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2本、民事调解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函1份、鉴定费发票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调解解决;现杨艳要求夏小亮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但因杨艳面部遗留的瘢痕无明确治疗方案及相应标准而无法鉴定,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杨艳主张夏小亮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不支持。杨艳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