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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执字第15号罪犯徐某,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2666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浦刑初字第2666号规定,罪犯徐某缓刑考验期于2014年7月4日起开始,至2015年9月3日结束。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关于缓刑的规定,多次不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和周报到,且未经许可擅自摘除电子监控设备,经3次书名警告后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司法所和居委会情况说明,违法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不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和周报到,且未经许可擅自摘除电子监控设备,经3次书名警告后仍不改正,其行为已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6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