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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孝伟与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伟,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丁浩,肖劲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张孝伟,男。委托代理人邹飞波,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桐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杏媚,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浩,男。委托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劲林,男。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伟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宏源公司)、丁浩、肖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飞波、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杏媚、被告丁浩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肖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相胤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编号:6AA0012),约定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授权原告在沂水县地区销售高德牌瓷砖。被告丁浩是涉案合同的业务负责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支付款项,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也基本能依照订单发货,但在2013年3月23日,在采购瓷砖初期,应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要求通过其员工被告丁浩、肖劲林共同收取瓷砖款共计52364元,而该笔款项对应等值的瓷砖,被告一直到该合同期满也未能发货。后原告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处了解到,因被告丁浩涉嫌经济犯罪(涉嫌侵占财产或信用卡诈骗)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立案。原告也就本案问题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处置,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或返还瓷砖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予以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52364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要求通过被告丁浩、肖劲林共同收取瓷砖款共计52364元,并要求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支付货款是直接汇入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将货款转账至被告肖劲林的银行账户,也从未授权或允许被告丁浩、肖劲林直接向原告收取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肖劲林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原告52364元款项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原告履行《区域总经销合同书》无关,相应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返还52364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一直及时足额向原告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拖欠其价值52364元的瓷砖未发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是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安排发货。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在确认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也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足额发货,不存在拖欠发货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价值52364元的瓷砖未发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支付的货款不是其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丁浩、肖劲林收取货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返还货款的要求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丁浩、肖劲林向原告收取货款,被告丁浩、肖劲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返还52364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浩辩称:第一,被告丁浩不是原告所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当时被告丁浩只是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职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代理的后果理应由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丁浩没有收过原告的货款。原告称应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丁浩支付过货款52364元,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丁浩支付过任何货款。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被告丁浩不是原告的债务人,理应无需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丁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肖劲林辩称:第一,被告肖劲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交易,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被告肖劲林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至今也没有任何交易和私人往来。涉案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称其所汇款项是基于该合同所进行的行为,那么责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而且,被告肖劲林也不是负责经办该合同业务的业务员。因此,被告肖劲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第二,被告肖劲林对原告的该笔汇款的来源和性质毫不知情,之后也没有占用和使用该款项,没有从中受益,被告肖劲林没有任何过错。1.被告丁浩利用被告肖劲林的信任,隐瞒真实情况,利用被告肖劲林的账户收款,并未告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肖劲林和丁浩同为三水宏源公司的业务员,各自负责经办不同区域的业务。2013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丁浩找到肖劲林,询问肖劲林是否有农商银行的账户,能否帮其代收一笔款项,但未告知肖劲林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当时基于对同事的信任,被告肖劲林就将农商银行的账号发给被告丁浩。当天下午手机短信提示,被告肖劲林的农商银行账户有一笔52364元到账,丁浩随即要求肖劲林一同到银行提取现金。当时肖劲林取出30000元现金给丁浩,并询问剩余款项是否要通过转账。被告丁浩称将银行卡给他自己去取钱,用完还给肖劲林。随后,被告肖劲林就没有见到过丁浩,当时以为丁浩出差,并未发觉不妥之处。至今,被告丁浩仍未将银行卡还给肖劲林。2.原告在汇款前后,从未通知过被告肖劲林,肖劲林的账户是丁浩提供给原告而被动使用的。2013年3月23日汇款前后,从来没有人(包括原告)通知被告肖劲林该款是属于货款,直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肖劲林应三水宏源公司的要求接待原告,才第一次认识和见到原告本人,才得知本案款项是原告汇过来的,也才得知是丁浩提供肖劲林的银行账号给原告。此前,被告肖劲林从未与原告认识,没有任何往来,原告在转账该笔款项前后均未联系或告知被告肖劲林,丁浩也未告知肖劲林关于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原告称该笔款项是给三水宏源公司的预付款,款项汇出后,三水宏源公司一直没有发货,又联系不上丁浩,故原告直接到佛山找到三水宏源公司。此时,被告丁浩已消失多天。大约在同年5月,丁浩因职务侵占在湖南老家被抓获,后被判刑,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可见,被告丁浩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肖劲林的账户、利用被告肖劲林的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未告知肖劲林真实的情况,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肖劲林,被告肖劲林对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毫不知情。之后也没有占用和使用该笔款项,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肖劲林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如果丁浩是基于履行本案合同而经手收取原告的款项,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应由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被告丁浩隐瞒实情利用被告肖劲林的账户收取款项未上交给公司,构成职务侵占罪,与被告肖劲林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丁浩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行为的,则应由被告丁浩承担责任,也与被告肖劲林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劲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丁浩身份证、被告肖劲林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点第一条之约定,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从未指定被告肖劲林的账户收取货款,因此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肖劲林是其个人行为,与合同无关。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肖劲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项下的区域是由被告丁浩负责。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购买瓷砖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肖劲林汇款52364元。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不是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肖劲林收取该笔货款。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该账户不是被告丁浩的账户。被告肖劲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汇款时被告肖劲林是不知情的,该账号是被告丁浩提供给原告的。4.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员工私吞款项的行为报案,报警原因是被告肖劲林称被告丁浩收取原告的货款,也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进行核实,确是被告丁浩收取款项,因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何事报警,报警的行为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无关。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肖劲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劲林与原告一同去报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5.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3份、催告函,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52364元款项或发送等值货物,三被告均未回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款项。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函件。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该份函件。被告肖劲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肖劲林根据函件的电话予以核实,但接听电话的人员称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本人核实也没有这件事。函件上的款项是被被告丁浩收取。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举证:1.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丁浩、肖劲林对证据无异议。2.账目往来明细、开票通知单1份及产品调拨单2份(2013年3月9日)、开票通知单1份及产品调拨单1份(2013年3月17日),证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2364元货款;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在2013年3月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已及时足额向原告发货,不存在拖欠发货的情况。原告对账目往来明细无异议,但该明细没有反映被告丁浩、肖劲林收取的货款;对开票通知单、产品调拨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是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丁浩、肖劲林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劲林举证:1.账户明细查询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汇款52364元到被告肖劲林的账户,但该银行卡由被告丁浩持有,距离不到一个小时被告丁浩取走款项,明细显示其中四笔异地取款共计14400元,取款地点显示是湖南省桃江县,该地点是被告丁浩的身份地址。最后一笔异地取款400元,该取款时间点正好是原告找到三水宏源公司,被告肖劲林进行接待的时候,当时被告肖劲林才知道52364元是原告汇款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付款52364元给被告肖劲林,至于是何人取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2.挂失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肖劲林在知道整件事情后次日到银行挂失银行卡,被告肖劲林已尽到所有的义务。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丁浩致电被告肖劲林,被告丁浩称其同意还款给原告,也承认案涉款项是被告丁浩收取,故被告肖劲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浩、肖劲林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丁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丁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该组证据符合快递单的基本形式,并加盖邮局的邮戳,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告丁浩及肖劲林对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账目往来明细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中的开票通知单及产品调拨单,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是由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该组证据显示的单号、金额等信息清楚反映在证据2中的账目往来明细中,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及丁浩对被告肖劲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被告丁浩作为该段录音的当事人对此证据予以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编号:6AA0012),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地区总经销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指定的地区内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甲方授权指定乙方在沂水县地区销售,区域包括沂水县城;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的产品是指“高德”牌抛光砖、九号源石、瓷片、仿古砖(含全抛釉);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货款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甲方指定的财务人员收取,或者可以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财务人员收到款后方可开单发货;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3日,原告应被告丁浩的要求将货款52364元汇入被告肖劲林的银行账户(账号:62×××46)。根据上述银行账户的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3月23日14时45分54秒,该账户收到52364元;同日15时56分17秒,该账户在柜台取款30000元;同年3月30日发生三笔异地跨行取款,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0元、5000元;同年4月12日发生一笔异地跨行取款,金额为400元。上述四笔异地跨行取款分别为工行桃江支行(湖南益阳)、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益阳)、益阳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62号。2013年4月13日,被告肖劲林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华支行申请挂失账号为62×××46的银行卡,换卡原因为补发卡。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在支付涉案款项前后均系与被告丁浩联系及确认,从未与被告肖劲林联系,直到2013年4月12日才与被告肖劲林第一次见面;在支付涉案款项之前的交易的汇款账户由被告丁浩提供给原告,大部分都是汇入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账户。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称被告丁浩、肖劲林是其业务员,因被告丁浩涉嫌职务侵占,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于2013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与丁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肖劲林至今仍是其员工;涉案合同的业务由被告丁浩负责,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不允许由业务员收款;在2013年3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汇款三笔,合计36078.60元,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在收款后于2013年3月9日、3月17日发货给原告,原告也予以确认。被告丁浩确认涉案款项是其全部取走,但未将其返还给三水宏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后未收到同等价值的货物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浩通过被告肖劲林的账户收取原告支付52364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抗辩称被告丁浩所提供的肖劲林的银行账户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因而不予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首先,原告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再进行发货。而原告付款的账户一直由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即被告丁浩提供。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丁浩指定的账户付款期间,被告丁浩仍担任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业务员;其次,根据《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交付现金,或可以直接向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说明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向三水宏源公司的账户付款,故原告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员工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该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之间一贯的交易习惯,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再次,被告肖劲林亦确认其在第一次接待原告时,原告称该笔汇入其账户的52364元系支付给三水宏源公司的货款,这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原告所支付的52364元属于其向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支付的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丁浩、肖劲林收取该笔货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浩、肖劲林向原告收取货款后,被告三水宏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发送同等价值的货物,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水宏源公司返还货款52364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浩、肖劲林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因被告丁浩、肖劲林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丁浩陈述其收取原告上述货款尚未返还给公司,被告三水宏源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三水宏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因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三水宏源公司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都未履行发货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从讼争合同有效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孝伟返还货款5236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