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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16号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亿通、彭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广州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栏上,原告列明:“根据省金融办粤金担核(2010)50号《批复》内容可见,贵办曾以穗金融请(2010)97号《请示》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据此作出粤金担核(2010)50号《批复》审查批准颁发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被省金融办批复成为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400万元。经查,申请人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本就是杰晖公司通过伪造申请人印章(有深圳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公{福}鉴{文检}字(2014)0189号、0199号《鉴定文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穗公天(南)受案字(2014)01756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通知书证实)、以虚假资料在银行开立申请人账户,由他人转入2400万元资金并划入同行杰晖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的手段,将毫不知情的申请人列为其公司股东并通过贵办受理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以穗金融请(2010)97号《请示》报省金融办。现申请人为进一步查明杰晖公司违法行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根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杰晖公司应当向贵办提交的涉及申请人‘被成为’其股东的全部有关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经核实,该特快专递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收到,至原告起诉日已逾15个工作日,仍未见被告答复。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的更正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广州市金融工作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逾期拒不就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此后,即开始安排相关工作人员着手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均属于可向原告公开的范围,并在征求法律顾问广大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将相关情况及时和上级部门广东省金融办进行沟通。经初步审查,案外人杰晖公司将原告作为该公司新增股东所提交答辩人的申请文件中,有部分资料涉及杰晖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法可以向原告公开的信息需要在杰晖公司增资的全部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整理。鉴于上述客观情况,被告有权依据《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十三条、《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将作出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然而,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从答辩人2015年1月12日收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次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间只经过了18个工作日。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就案涉政府信息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也并未超过法律允许延长的3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不构成逾期答复行为。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就信息公开事宜进行联系,希望到被告处进行面谈以了解其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以及真实意图。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或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或借故未正面回应。2015年3月9日,被告主动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关于杰晖公司将原告作为新增股东的可对其公开的信息资料复印件,原告的代理人委派相关工作人员亲自来到被告的办公场所进行签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广州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现更名为广州市金融工作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申请内容为:“根据省金融办粤金担核(2010)50号《批复》内容可见,贵办曾以穗金融请(2010)97号《请示》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据此作出粤金担核(2010)50号《批复》审查批准颁发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被省金融办批复成为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400万元。经查,申请人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本就是杰晖公司通过伪造申请人印章(有深圳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公{福}鉴{文检}字(2014)0189号、0199号《鉴定文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穗公天(南)受案字(2014)01756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通知书证实)、以虚假资料在银行开立申请人账户,由他人转入2400万元资金并划入同行杰晖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的手段,将毫不知情的申请人列为其公司股东并通过贵办受理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以穗金融请(2010)97号《请示》报省金融办。现申请人为进一步查明杰晖公司违法行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根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杰晖公司应当向贵办提交的涉及申请人‘被成为’其股东的全部有关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并于同年3月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以及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单据、《市金融局提供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2015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2015年3月9日才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已超过上述规定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也未能提供已办理延期答复并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其不属于逾期履行职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融工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穗菁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来源:百度“”